在实际交易中,货币的占有者通常被视为货币的所有者。这一规则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货币的流通和使用,当公司将钱存在员工的银行账户里,钱属于谁呢?

  2017年10月20日,张某、周某因平乐县某水电站进行维修改造等需要资金,向某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其中,授信额度金额为150万元。同年12月27日,平乐县某水电站与该银行分别签订《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小水电抵押贷款非额度项下个人商务贷款》、《小额贷款质押合同--小水电抵押贷款非额度项下个人商务贷款》。2018年1月18日,张某向银行提交小额贷款借据,申请借款150万元。同日,银行依约向张某发放了贷款150万元。然而,张某、周某以及水电站没有诚信履约,未按时足额地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款未果,该银行将张某、周某以及水电站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判决三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996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三被告均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23年7月24日,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了三被告名下价值相当于1089908.92元的财产。之后冻结了周某名下银行账号资金237149.41元。冻结不久后,周某工作所属公司向法院提起书面异议,认为法院不该对周某的存款进行冻结,申请解除。

  法院审理经查,周某为某工程检测咨询公司财务人员,为方便资金管理和使用,该公司自2023年4月14日至2023年8月12日期间委托周某通过其名下的案涉账户代理该公司收支金额余额为285992.10元,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营业收入、公司采购款、员工备用金等。

  恭城法院受理异议申请后,审理认为,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一般来说存款登记在“谁”名下账户就应推定“谁”享有该存款的所有权,而异议人提出的周某银行账户是代理公司收支,且提出的存款余额与恭城法院冻结的账户余额不一致,存在争议,应属于另一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不宜对案涉的银行存款作实质性审查。

  综上,异议人提出的排除冻结异议,不能成立。该工程检测咨询公司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周某返还代收款28万余元,双方达成和解后,周某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工程检测咨询公司申请依法参与恭城法院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周某名下财产的分配。恭城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后,决定对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和该工程检测咨询公司的普通债权按照比例分配,双方当事人对分配方案均无异议。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范自己的财务制度并严格执行,严禁将公司款项存在个人账户上,也不应使用个人账户收付公司账款,否则可能会导致账户内款项归属不清。同时,个人将账户借给公司使用也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即使公司与个人对账户内某笔资金的归属陈述一致也不一定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应该自认具有极大的随意性,甚至可能会存在公司与个人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编辑: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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