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吉林省双辽市某煤炭公司与王某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以单价1250元/吨供应4吨煤炭,总价款5000元并明确"货到付款"。煤炭公司分别于8月7日、18日完成分批供货,经双方签收确认的《送货单》显示货物数量、质量均符合约定。后王某以"已向送货工人支付货款"为由拒付,但未能提供付款凭证,经多次催要未果,煤炭公司诉至双辽市人民法院。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债务履行对象的认定:王某主张已向第三方履行付款义务能否构成有效抗辩。
郑家屯人民法庭受理后,依托涉企纠纷“绿色通道”,启动诉前调解程序。
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确认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官向王某释明,付款义务对象应严格限定为合同相对方,向第三方付款不构成有效履行。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指出王某主张债务消灭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无法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收款收据等付款凭证,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不当得利救济指引:针对王某"已付第三人"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5条释明其可另案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但不得以此对抗合同债权人。
经两轮"面对面"调解,王某认识到法律风险,当庭通过电子支付系统完成5000元货款清偿。法庭同步制作《调解协议》并电子送达《司法确认书》。该案从立案到实质化解仅用时半天。
法官提示
市场主体进行交易活动时应注意: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主体;履行付款义务应直接向合同相对方支付;妥善保存交易凭证,建议通过银行转账等可溯方式履行;出现争议应依法理性维权,拒绝虚假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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